(2015)蘭民初字第02012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蘭民初字第02012號
原告楊某甲,女,1985年12月4日生。
被告楊某乙,男,1983年11月11日生。
原告楊某甲與被告楊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來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乙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甲訴稱,原、被告經媒人介紹認識,并于2008年5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兒子取名楊某丁,女兒取名楊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沒有夫妻感情基礎,結婚時間不長,原、被告就開始生氣吵架,被告常把原告身上打得青一塊紫一塊,被告打過原告后,曾向原告父母跪下,保證以后不再打原告,原告都記不清了被告打過她多少次,另外被告好逸惡勞、性格暴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和被告離婚;判決婚生女楊某丙由原告撫養,婚生子楊某丁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各自理;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乙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5月1日舉行了結婚儀式,2008年5月13日補辦了結婚證。婚生女楊某丙于2009年2月2日出生,婚生子楊某丁于2010年10月3日出生,現均隨原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生育兩個孩子,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明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故對原告楊某甲要求與被告楊某乙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楊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來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郭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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