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01645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蘭民初字第01645號
原告黃某,男,1992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1994年3月3日生。系原告黃某之弟。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潔,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92年1月11日生。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男,1954年4月28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黃某與被告朱某某、朱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來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彭文潔,被告朱某某、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底經媒人介紹相識并訂婚,按照蘭考縣農村的習俗,原告和媒人及其他親戚一起給被告送去32000元和2000元的物品。2013年臘月初三,原告又給被告7000元,后來原告的父親去給被告送去抄好錢2000元和物品。被告接了原告父親的錢物后,卻說婚期推遲,2014年正月初十,原告的父親又送給被告2000元抄好錢和物品。2014年農歷11月份,原告的母親和雙方親屬一起在蘭考縣老廟金店買了價值15000多元的“三金”和衣物。之后,原告父親又分兩次給被告送錢,一次2000元,另一次4000元。2014年臘月初六,原告和被告朱某某舉行婚禮,婚禮舉行完畢后,原告母親和親屬又給被告回門禮4000元和下車禮4000元,以及磕頭禮6000元和串新禮2400元,后來又給被告買手機和辦駕照。辦完結婚儀式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朱某某商量去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但是被告均拒絕辦理登記,并且很少在原告家居住,也不告訴原告她去哪里了。原告為了聘娶被告花費了家里幾乎所有的錢財,但被告朱某某根本不誠心跟原告過日子,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已經不可能。原告就上述彩禮返還事宜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彩禮80400元;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朱某辯稱,本案并非婚約彩禮問題,而是在沒有結婚登記的情況下非法同居生活,這類案件只存在同居期間財產和子女撫養問題。原告和被告朱某某2014年臘月初六按照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開始同居生活,原告多次對被告朱某某實施家庭暴力,即使在被告朱某某懷孕期間,原告對朱某某也是說打就打,被告朱某某和原告生活七八個月,沒有過上一天好日子,致使心情不好,孩子發育不好,最后導致流產。原告也從來沒有提過去民政局登記這回事,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責任全部在原告,原告應承擔不利后果。原告訴狀中羅列的費用之多,不屬于婚約彩禮的范疇,其訴訟請求應依法駁回,被告流產花費1083.94元,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與被告朱某某訂立婚約在2013年農歷正月十二,見面當天實際給付32000元,返還2000元。原告給被告近親屬買的禮品是贈與的。原告所說2013年臘月初三給7000元,兩次抄好計4000元,原告的父親送錢一次2000元,回禮、下車禮、磕頭禮、串新禮都是不存在的。串新禮、買手機、辦駕照都是被告朱某某拿的錢,購買的三金都在原告家。原告起訴婚約彩禮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依法駁回。原告與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朱某某的部分婚前財產還在原告家,應歸被告所有。包括六床被子、三套四件套、三個床單、衣服若干、臺燈一個、十字繡二個、鞋子及生活用品。原告起訴被告朱某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朱某并非本案適格主體,請求法庭駁回對朱某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3年農歷正月十二,經媒人介紹,原告黃某與被告朱某某訂婚,按照農村習俗給付被告朱某某見面禮32000元,被告朱某某退回2000元。2013年臘月初三,被告朱某某去原告家時,原告母親給付被告朱某某現金7000元,商量結婚事宜時,原告給付被告共計8000元,并購買了三金。2014年農歷臘月初六,原告黃某與被告朱某某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間被告朱某某懷孕,2015年5月原告與被告朱某某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被告朱某某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5月31日在蘭考縣婦兒醫院做了引產手術。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和被告朱某某經人介紹訂立婚約,按照農村習俗原告給付被告朱某某彩禮,后按照習俗原告黃某和被告朱某某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考慮到同居生活期間被告朱某某懷孕并引產,故對原告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請酌情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可酌情由被告朱某某返還彩禮150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舉行結婚儀式當天的下車禮、磕頭禮及回門禮和串新禮,因其不屬于婚約彩禮的范圍,故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三金,因被告否認將三金帶走,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朱某某將三金帶走,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返還其舉行結婚儀式時所帶的個人財產,因該財產系接受原告的彩禮所購買,故對被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返還婚約財產糾紛的當事人應為欲締結婚姻關系男女雙方,被告朱某并非本案婚約財產糾紛當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返還彩禮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黃某彩禮人民幣15000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對被告朱某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05元,由原告黃某負擔718元,被告朱某某負擔1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來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書記員 郭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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