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02034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蘭民初字第02034號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進才,開封市高新區大梁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又名張某,男,1980年12月26日生。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同居析產及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路宏善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進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經媒人介紹,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認識時間較短,同居后雙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居后又發現被告脾氣暴躁,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常打的青一塊紫一塊,經親朋好友多次相勸,讓給被告改正的機會,原告考慮到孩子能有一個完整的家,多次原諒被告的行為,被告不但不改,只要原告一進家,被告就毆打原告,并將原告趕出家門。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長子張某甲由被告撫養,長女張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自理;同居前原告個人財產及同居后共同財產歸被告所有,同居后無債權、債務;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于2001年5月2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開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同居期間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長子張某甲,2006年12月10日生育長女張某乙,現均隨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戶口信息等與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同居后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故其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屬同居關系。從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考慮,結合農村習俗,以非婚生子張某甲由被告張某某撫養,非婚生女張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撫養,撫養費均自理為宜。原告自愿放棄同居前個人財產及同居后共同財產的分割,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非婚生子張某甲由被告張某某撫養,非婚生女張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撫養,撫養費均自理;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路宏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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