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02129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蘭民初字第02129號
原告陳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聶永鋒,河南亞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喬某某,女,1990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偉玲,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喬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路宏善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某某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聶永鋒,被告喬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偉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媒人介紹,2014年10月25日按習俗過大禮及定媒,經媒人給了被告彩禮48000元錢,當天買禮品3000元,抄好給了被告倒水錢600元,另加在蘭考老廟黃金買的三金計14160元。雙方于2015年2月24日按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不長時間便于2015年6月2日離開家,不知去向,至今不歸。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彩禮48000元、禮品3000元、抄好2000元、倒水600元、三金14160元、下車禮2400元,共計7016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被告系再婚夫妻,被告在同居期間盡到了做妻子的義務。從舉行婚禮之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在同居期間,原告的母親疑心重,不允許被告有一絲自由空間,原告的母親每次外出時要將被告反鎖在家里。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母親及其原告母親的娘家人竟無故對被告進行辱罵毆打。被告的祖母看著原告的家人對被告進行毆打,不忍心被告在原告家受委屈就把被告接回娘家了。更讓被告無法忍受的是原告的家人多次威脅被告的祖母,致使被告的祖母無法安定生活。2、即使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彩禮,被告認為也不應全額支持原告的訴請。2015年10月25日訂婚當天,原告給被告48000元彩禮,被告退回2000元,應為46000元。這46000元彩禮錢已經用于雙方的日常生活消費了。訂婚當天原告拿的禮品已經用于雙方親友的消費。抄好時給的600元倒水錢已經由原、被告消費掉了。三金至今仍在原告家中,被告認為原告關于返還購買三金14160元錢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按習俗過大禮及定媒,原告給付被告彩禮48000元錢,被告退回2000元,當天抄好原告給被告2000元。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按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離開被告家回娘家,2015年7月29日離開娘家至今未歸。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證人證言、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因原、被告已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48000元、抄好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結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00元,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禮品3000元、倒水600元、下車禮2400元均屬贈與性質,原告再要求返還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給予被告貴重物品三金的行為屬附條件贈與性質,以原、被告結婚為目的,現條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返還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陳某某彩禮人民幣20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喬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兩份,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路宏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黃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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