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02205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蘭民初字第02205號
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許某某,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訴被告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大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許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3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2014年2月15日生于女兒郭某乙。因雙方性格不合,婚后經常生氣吵架,長期分居生活。被告拋下女兒及家人外出,經原告多次勸說拒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撫養。
被告許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甲與被告許某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3年10月23日在蘭考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2月15日生育女兒郭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7月20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結婚證、出生證明復印件、居民戶口簿復印件、通話記錄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樯骋椰F隨原告共同生活,本著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由原告撫養孩子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郭某甲與被告許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撫養,被告許某某自2015年8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撫養費,2015年8月至12月的撫養費15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當年度撫養費3600元至郭某乙18周歲止;
三、被告許某某享有探望女兒郭某乙的權利;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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