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02139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蘭民初字第02139號
原告侯某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慶華,蘭考縣城關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建敏,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某某訴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大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慶華、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建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某訴稱,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訂婚,同年陰歷8月10日結婚。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沒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原告臨產時,被告不給原告錢維持生活,且原告生病時也拒不給原告看病。原告坐月子期間雙方經常生氣吵架,孩子剛滿月被告就將原告趕出家里。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不但不賠禮道歉,還辱罵原告父母,并毆打原告弟弟。原、被告已無法共同生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直至孩子18周歲止;位于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前個人財產被子六條、單子九條、毛毯兩條、被罩四個、七件套一套、四件套四個、速派奇電動自行車一輛、金戒指一個,金項鏈一條、金耳環一對、玉手鐲一對、棉衣十件、外套六件、褲子六條、保暖褲四條、鞋六雙、皮箱一個、原告身份證一張、原告娘家農合醫療本一本、原告娘家鑰匙一串歸原告所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不屬實。雙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原告如堅持離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被告個人財產手鐲一個、金戒指一個應歸被告所有,共同財產四輪電動車一輛、童車一輛,現金兩萬元、四張銀行卡(其中一張以李某甲開戶一萬元)應依法分割。原告及其家人強行從被告家拿走兩萬元現金、金戒指兩個、金項鏈一條、金耳環一對、玉手鐲一對,四輪電動車一輛、原告的衣服若干及四張銀行卡。為了家庭和孩子,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侯某某與被告李某甲經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陰歷8月10日按農村習俗舉辦結婚儀式,2015年4月3日雙方在蘭考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6月13日生育兒子李某乙,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現因家庭瑣事分居一個多月。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婚姻登記證明、出生證明復印件、居民戶口簿復印件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雙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礎。現雖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侯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黃瀟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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