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五初字第156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孟民五初字第156號
原告李某,女,48歲。
被告韓某,男,53歲。
原告李某訴被告韓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結婚,婚后育有子女,由于被告生性懶惰,不思進取,多次經營生意失敗,難以承擔家庭責任,致使二人矛盾頻發,長期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曾起訴離婚未果,現再次訴求離婚,要求撫養女兒,被告承擔500元/月的子女撫養費。
被告辯稱,雙方雖因其生意失敗而在經濟問題上多發爭執,但感情上無大問題,故不同意離婚;若離婚,應由其撫養女兒,原告承擔500元/月的子女撫養費。
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6日登記結婚;于199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韓某某,現已成年;于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韓某甲,現就讀于孟津縣某中學,長期由原告撫養照顧。2011年,原告曾起訴離婚,后撤訴。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曾簽有協議書一份,明確了各自對子女及財產的權利義務,并有“若男方不執行以上三條協議,女方可隨時提出離婚”的條款。原、被告現分居一年有余,原告系金融系統職工,月收入兩千余元,被告無固定職業,收入較少。上述情形,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且原告提交有結婚證、戶口簿復印件、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韓某表示協議書非其自愿簽署,但全案未舉交證據。
本院認為,是否應當準予離婚應當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經營失敗致使矛盾頻生,以致用協議書的形式明確雙方對于子女及財產的權利義務來維系婚姻。不論簽署協議書時,被告是否出于自愿,都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其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經出現較大問題,而原告再次起訴也表明雙方之間業已惡化的夫妻感情至今并未得到有效修復,且二人亦有一年余未共同居住生活,故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應準予離婚。因原、被告離婚而產生的子女撫養問題,原、被告之子韓某某現已成年,僅女兒韓某甲需要撫養,考慮韓某甲長期由原告撫養照顧的情形及其年齡性別和原、被告經濟狀況,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本院確定韓某甲由原告李某撫養較為合適,被告不直接撫養子女應當負擔子女撫養費,結合子女學習生活實際和本案具體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負擔的子女撫養費以300元/月為宜,支付至韓某甲年滿十八周歲時止。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韓某離婚。
二、原告李某與被告韓某之女韓某甲由原告李某撫養,被告韓某自本判決生效后的次月起至韓某甲年滿十八周歲時止,按照300元/月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子女撫養費,該撫養費的給付以每三個月為一個累計計算期間,由被告于每個累計計算期間的首月向原告支付一次。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景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許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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