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229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孟民四初字第229號
原告辛某某,女,26歲。
被告張某某,男,30歲。
原告辛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應訴手續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辛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3年9月26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0月1日按農村風俗習慣舉行了結婚儀式,由于雙方婚前了解甚少,時間短,加之婚前媒人又隱瞞了被告的一些病情,導致婚后雙方感情不和,而且還因一些小事吵鬧不休,有時被告還采取極端的行為對原告大打出手,致使雙方結婚時間不長、夫妻感情破裂,從2014年正月初6原告離開家,一直住在娘家,綜上,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故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某某缺席無答辯。
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3年9月26日登記結婚,2013年10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婚后無子女、無財產,后雙方因生活鎖事發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訴離婚,撤回起訴,現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影響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訴離婚,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可視為雙方感情已經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參加庭審活動,視為放棄舉證和參加庭審質證權利,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辛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南方
審判員 許兵兵
審判員 張曉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郝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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