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179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9號
原告張某甲,男,30歲。
被告張某乙,女,26歲。
委托代理人李聯營。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鵬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被告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聯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和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農歷三月十八日舉行了結婚儀式,2009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張某某,2011年4月12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我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我們不準離婚,此后我們一直分居生活,沒有和好,現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撫養女兒。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自2013年9月26日我們生氣至今,女兒張某某一直由我撫養,期間原告對孩子不管不問,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孩子現在新安縣上幼兒園,生活學習已經穩定,由我撫養有利于孩子成長,我要求撫養孩子,原告每月應支付撫養費1000元。原告父母在姚凹村十一組有房屋三層11間分配給張某甲,因為分配房產張某甲承擔了債務3萬元,該債務是在婚后我們共同償還,后來該房產被拆遷,拆遷補償款購買了新的房產,我認為該房產有我的份額,應當分割。另外婚后我們還共同買了個車庫,價格是25100元。綜合以上事實我要求原告給我補償10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農歷三月十八日舉行了結婚儀式,2009年11月21日生一女孩張某某,2011年4月12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后雙方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9月26日開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被判決駁回了離婚訴求。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庭審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2月21日的原告家分單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自己主張分割共同財產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對其主張的“原告家庭分配房產時張世朋承擔了債務3萬元,該債務是在婚后原被告共同償還”這一事實不能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對主張的其他共同財產也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本院應予準許。婚生女孩張某某近兩年一直由被告直接撫養,改變其生活環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長,原、被告離婚后仍由被告直接撫養為宜,原告應適當承擔撫養費。被告主張分割共同財產,但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原告家庭分配房產時張某甲承擔了債務3萬元,該債務是在婚后原被告共同償還”這一事實成立,原告對被告的說法也不予認可,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
二、婚生女兒張某某由被告張某乙直接撫養,原告張某甲每月承擔500元子女撫養費,直至張某某年滿18周歲。撫養費每年支付一次,限每年6月底前付清當年費用,2015年11月、12月撫養費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被告張某乙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張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 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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