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147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7號
原告劉某某,男,26歲。
原告劉某甲,男,58歲。(系劉某某父親)
原告王某,女,58歲。(系劉某某母親)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喬婭麗,孟津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女,20歲。
被告張某甲,男,47歲。(系張某某父親)
被告肖某某,女,46歲。(系張某某母親)
原告劉某某、劉某甲、王某訴被告張某某、張某甲、肖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喬婭麗,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肖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劉某某與張某某2013年農歷4月經媒人介紹認識后確立了戀愛關系,2013年農歷5月按農村習俗舉行了訂婚儀式。訂婚當天三原告經媒人手給三被告彩禮錢現金35100元(包括見面禮10100元、壓桌錢20000元、男方父母及親戚給禮錢5000元);2013年七夕原告給被告買金項鏈一條、金耳釘一副;2013年9月,三原告因給被告送結婚禮好,經兩個媒人手給被告家送去禮金5000元和一些床上用品。劉某某和張某某談戀愛先后共花費近8萬元,至今男方仍負債在身。然就婚姻登記事宜雙方多次協商最終未能達成合意,現張某某欲嫁別人為妻。原告就返還彩禮一事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果。原告付出的彩禮是以締結婚姻為條件的,但雙方未達成結婚的目的。故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彩禮30000元及金項鏈一條、金耳釘一副(價值3700元)或折價返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肖某某均缺席無答辯。
被告張某甲無書面答辯,在庭審中稱,原告所訴均不符合事實。經我手的2萬元、金戒指、金耳釘及床上用品已經全部退還原告。退錢、物時雙方媒人的妻子都在場,地點是在我現在租住的地方,時間是2015年5月22日下午6點半左右。劉某某與我女兒從認識到現在只送了這2萬元、金戒指、金耳釘及床上用品的彩禮,沒有其他的了。退還上述物品是經媒人蘇某甲、張某乙說和住的事情,上述物品退還后,雙方的婚約解除(所以原告的訴求不應當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系原告劉某甲、王某的兒子,被告張某某系被告張某甲、肖某某的女兒。劉某某與張某某2013年4月經媒人張某乙、蘇某甲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13年農歷五月初九,原被告雙方按農村習俗舉行了訂婚儀式。后因種種原因,雙方產生矛盾,劉某某與張某某兩人不愿再保持婚約關系。2015年5月22日,經雙方親戚說和退婚,被告方退還給原告方現金2萬元、金戒指一個、耳釘一個、一個蠶絲被、兩個被里(原告方稱送給被告方的床上用品還有一條毛毯、兩個被罩、兩個被面、兩個單子等,這些被告沒有退還)。原告方認為退還的不到位,與被告方產生糾紛。后原告起訴。
審理中,原告方堅持其為與被告方的婚約關系先后共計花費了大約8萬元,除訴狀所列舉外,還有:見面時給女方買手機花費700元;張某某外出打工原告給其買被子花費600元、付房租2000元;2013年八月十五張某某到原告家,王某給了1000元;2013年九月初九到被告家“送好”,請被告家人吃飯花費320元;2013年臘月二十九劉某某到被告家串親戚,買禮品等花費930元;2014年正月十七張某某過生日,劉某某給其1000元;劉某某給張某某爺爺鑲牙價值1000元但沒有要錢;兩次待客(宴席)花費5000余元;前后去被告家多次,買禮品花費4900元以上。
原告方提交蘇某乙出具的證明一份,并有王某乙出庭作證。蘇某乙的證明及王某乙作證內容與原告所稱的前后為婚約支出情況基本一致。
被告張某甲堅持2015年5月22日退還給原告方2萬元及物品后,雙方已確定解除了劉某某與張某某的婚約,以后不再追究。
原被告雙方各執己見。
被告張某甲在庭審結束后(簽名前)未經許可離庭,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經介紹認識后,按農村風俗開始來往并訂婚。劉某某與張某某相處的時間較長,期間原告方花費較大。原告方的相關證據被告張某甲未明確否認,張某甲也無可以反駁的證據。原告主張的花費情況也基本符合農村的相關習慣。故可以確認原告劉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結婚,原告方為被告方支出花費較多這一基本事實。被告雖然退還過2萬元及一些物品,但不能證明雙方確定以后不再追究。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雖然訂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沒有共同生活,原告方請求被告方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本院應當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肖某某缺席不到庭,被告張某甲未經許可中途退庭,視為放棄了舉證和參加庭審質證的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方須再返還給原告方一定數額的錢款,以9000元認定較妥。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張某甲、肖某某返還原告劉某某、劉某甲、王某9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三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均擔。被告承擔部分原告已墊付,執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南方
審判員 許兵兵
審判員 張曉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翔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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