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81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孟民三初字第81號
原告閆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29歲。
委托代理人駱健康。
被告閆某某,男,30歲。
原告閆某訴被告閆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駱健康、被告閆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女兒,2014年11月經孟津縣人民法院調解,原告閆某由其母親王某直接撫養。2014年12月,原告生病住院近一個月,花去醫療費近萬元。原告住院期間,其母親王某多次與被告聯系,被告沒來醫院關心過原告的病情,沒有來護理過,沒有支付過一分錢的治療費用。原告的治療費用大部分是母親王某借的,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治療費應當由父母均擔。為了不讓母親王某承擔過大的經濟壓力,現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的一半即5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當時生病我并不知道,我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孩子生病,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原告生病,并不是我不履行作為父親的責任。如果原告住院屬實,我愿意承擔一半,但是原告具體花了多少錢我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原告閆某系被告閆某某女兒,2014年11月原告母親王某與被告閆某某離婚,女兒閆某由王某撫養。2014年12月7日原告閆某生病在孟津縣公療醫院住院花費1654.21元,門診花費23.6元,在洛陽市婦女兒童醫療保健中心住院花費6069.93元,門診花費466.16元。以上花費共計8213.9元。
本院認為,撫養費是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所必須的費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內容。如果是未成年人的日常花銷,原告是無權再要求被告負擔,因為每月400元的撫養費已經包含以上花銷;但本案的8213.9元醫療費,因為數額比較大,被告每月僅支付400元是無法滿足的這項開支需求,所以被告也有義務承擔一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閆某醫療費4106.95元。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閆某某承擔,原告已墊付,待履行判決時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 鵬
審 判 員 朱自豪
代理審判員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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