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174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4號
原告許某某,男,38歲。
被告楊某某,女,35歲。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景武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和被告婚后經常爭吵。2007年3月16日被告和情人一起過夜被原告抓獲,原告和被告情人發生肢體沖突后經派出所處理,原告賠償被告情人8000元。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依然不能盡到一個妻子和母親的責任,幾乎沒有工作過,一直由原告在外工作養家。2008年被告開始信仰邪教全能神至今,對家不管不顧,經常外出參加邪教的集體聚會,還拉攏我父親和村民參加邪教組織,發展邪教成員。被告的行為對家庭和孩子造成了極大傷害。我認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現要求離婚,兒子許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兒子撫養費每月500元至兒子滿18周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缺席,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5月17日登記結婚,2002年元月22日生一男孩許某。
本院認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證明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的相關證據,故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許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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