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11號
——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汝民初字第611號
原告張某某,女,1978年5月5日生,漢族,大專文化。
委托代理人潘愛軍,河南民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甲,男,1961年1月24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鄭金永,河南洛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張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張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經(jīng)審查,原告張某某對被告張某甲的撤訴申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張某某撤回對被告張某甲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fèi)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fù)擔(dān)。
審 判 長 張小麗
審 判 員 申山虎
人民陪審員 任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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