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五初字第71號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嵩民五初字第71號
原告:王某某,女,38歲,住河南省嵩縣。
被告:孫某某,男,43歲,住河南省嵩縣。
委托代理人:溫克書,河南凱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因與被告孫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獻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溫克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系二婚,原、被告結婚前,原告與前夫生育女孩孫某甲。原、被告于2009年相識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補辦婚姻登記,2010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孫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農歷)回娘家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撫養女孩孫某甲、撫養費自理。
被告孫某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于2009年相識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補辦結婚登記,2010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孫某乙。原告王某某婚前與前夫所生女孩孫某甲隨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農歷)回娘家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某結婚時間較長,相互間應該有較深了解。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但只要雙方互諒互讓,互相尊重,尚能繼續共同生活。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獻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郭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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