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180號
——河南省偃師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偃民二初字第180號
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朋輝,男,河南銘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連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連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1、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連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債務共同承擔。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連某某逾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4年9月份經人介紹認識,于2007年10月29日在偃師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連某甲,現隨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因感情糾紛,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訴于本院,要求離婚,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連某某離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還查明,原被告雙方無婚前財產、無共同債權。
上述事實由(2014)偃民一初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結婚證、庭審筆錄等在卷資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做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應當相互關心、互幫互愛,但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從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訴后至今,雙方矛盾未化解亦未出現緩和余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應予準許。婚生女孩連某甲因原告提出自愿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支付每月酌情300元為宜。被告連某某有探望女兒連某甲的權利,原告有協助的義務。對于原告提交的兩張欠條,該兩張欠條原件應當由債權人本人持有,原告作為連某某的配偶持有欠條原件,不符常理,故對該訴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洛陽漢洛世家24號樓502室房產一套,屬于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財產,因證據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連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連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撫養,被告連某某從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一年支付一次,計3600元;待女兒連某甲年滿18周歲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被告連某某對女兒連某甲享有探望權,原告朱某某有協助的義務。
四、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150元,被告連某某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東旭
代審判員 : 張 菲
陪 審 員 :胡曉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亞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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