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234號
——河南省偃師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偃民六初字第234號
原告李某甲,男,1940年2月29日生,漢族,市民,住偃師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1969年8月5日生,漢族,市民,住偃師市,系原告女兒。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偃師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1956年2月5日生,漢族,市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審理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甲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擔。
審判員 :毛瑩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 郭 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