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澗民四初字第406號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8)
(2015)澗民四初字第406號
原告劉某,上海江崎格力高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員。
委托代理人雷艷紅、李萌萌(實習),河南君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自由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韓校玲、張水英,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訴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艷紅、李萌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校玲、張水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訴稱:××××年××月××日,原、被告雙方登記結(jié)婚,××××年××月××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原、被告年齡相差十多歲,雙方的世界觀和人生觀不同,因生活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沖突,被告因為夫妻雙方的矛盾已經(jīng)傷害到了孩子,甚至到原告娘家大鬧,把原告的母親打傷。目前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繼續(xù)生活下去,現(xiàn)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解除婚姻關(guān)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yǎng)費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4、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等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口頭辯稱:一、答辯人同意離婚,但被答辯人起訴狀中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答辯人和被答辯人2002年經(jīng)朋友介紹認識,在二人充分了解后登記結(jié)婚并于2004年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兩人已經(jīng)結(jié)婚十幾年,這十幾年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家庭和睦,并不存在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所說的因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沖突。事實情況是答辯人和被答辯人結(jié)婚后,被答辯人從未出去工作過,而在2014年被答辯人卻主動要求出去找工作,并以各種理由經(jīng)常不在家,更別提對孩子和家庭的照顧了,答辯人對于被答辯人的反常行為不是沒有懷疑過,但考慮到孩子以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答辯人更是加倍的呵護被答辯人,在生意不好的情況下,仍向其妹妹借錢從香港買回黃金首飾給被答辯人,然而答辯人苦心所做的一切,換來的卻是被答辯人無情的背叛。答辯人左腿四級傷殘,作為一個××人,拖著病殘的身軀為了家庭默默付出,2014年11月份,答辯人右腿又骨折,在沒有康復的情況下被答辯人就逼迫答辯人出去工作,無奈,答辯人出去給別人拉婚嫁,因為行動不便避免上廁所水都不敢喝上一口,從早上六七點到中午賺來800元交給被答辯人,而被答辯人下午就拿上這筆錢和別的男人開房,這讓作為堂堂七尺男人的答辯人如何承受?答辯人經(jīng)過痛苦的思考,考慮到孩子的××成長和來之不易的家庭,決定重新給被答辯人一次機會,但答辯人的寬容換來的是被答辯人的變本加厲,答辯人到被答辯人的娘家商談,被答辯人的母親和被答辯人不由分說就對答辯人進行撕扯,被答辯人的母親不慎自己跌倒也要責怪在答辯人身上,之后,被答辯人就以各種理由爭吵激怒答辯人,以達到離婚的目的。二、被答辯人要求撫養(yǎng)費過高,婚生女王某乙應由答辯人撫養(yǎng),被答辯人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800元,直至王某乙獨立生活為止。根據(jù)子女成長有利的原則,婚生女應當由答辯人撫養(yǎng),答辯人已經(jīng)年近50,不存在再婚和再次生育的可能,答辯人畢生的心愿就是好好撫養(yǎng)婚生女王某乙,答辯人已經(jīng)失去了家庭,對婚姻失去了信心,如果再剝奪答辯人對孩子的撫養(yǎng)權(quán),對答辯人是更大的傷害,無疑雪上加霜。被答辯人并不是一個合格的母親,不考慮孩子的××成長,不顧和答辯人的婚姻,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就有出軌行為,答辯人對其道德品質(zhì)嚴重懷疑,孩子有被答辯人撫養(yǎng)不利于其身心××。綜上,為有利于孩子身心××,保障孩子的合法權(quán)益,答辯人請求法院判決由其行使對孩子的撫養(yǎng)權(quán)不僅于法有據(jù),而且合情合理,應當?shù)玫椒ㄔ褐С帧H⒋疝q人和被答辯人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由被答辯人共同承擔,目前所欠債務如下:1、答辯人和被答辯人在2004年向答辯人朋友李建立借款10萬元用于償還購買房屋所欠債務,至今沒有歸還。2、2012年答辯人和前妻所生兒子王佳俊從部隊轉(zhuǎn)業(yè)分得轉(zhuǎn)業(yè)款7萬余元,王佳俊將這7萬余元借給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至今也沒有歸還。3、答辯人和被答辯人欠被答辯人表哥共計13萬元,每月付利息為1分,2015年6月份答辯人從妹妹處借款10萬元償還該筆債務6萬元,尚欠被答辯人表哥7萬元。4、2015年6月份答辯人從妹妹處借款10萬元,其中6萬元用于償還債務,其余準備用于償還答辯人和被答辯人所欠銀行信用卡。5、兩人婚后購買的房屋為貸款購買,目前仍欠銀行貸款為6.7萬元,貸款一直由答辯人歸還。綜上,答辯人和被答辯人目前所欠共同債務為34萬元,銀行貸款為6.7萬元,應當由被答辯人共同承擔。四、由于被答辯人的過錯導致和答辯人離婚,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不分或少分財產(chǎn),被答辯人的過錯給答辯人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被答辯人應當補償答辯人3萬元的精神撫慰金。被答辯人和其他男人有不正當?shù)臅崦陵P(guān)系甚至公然開房,在公共場合還摟摟抱抱,不知收斂,并多次以此來羞辱答辯人。讓答辯人在親戚、朋友面前顏面盡失,忍受了令人難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身心受盡摧殘,事情發(fā)生后,被答辯人依然不珍惜答辯人給予其悔改的機會,多次找茬和答辯人吵鬧,將答辯人衣服撕爛身體抓破并在家進行打砸。嚴重影響答辯人的日常生活與工作。依照法律規(guī)定,據(jù)此規(guī)定,答辯人應當賠償答辯人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3萬元,請求法院依法支持。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離異再婚。雙方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購買位于洛陽市澗西區(qū)嵩山路生活新境1棟1單元301號房產(chǎn)一套,現(xiàn)未取得房屋所有權(quán)證。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表哥郭培選借款30萬元,截止法庭辯論終結(jié),原、被告一致認可尚欠郭培選7萬元未償還。原、被告于2014年購買二手奧迪轎車一輛,2015年1月,被告王某甲將該車輛轉(zhuǎn)讓,轉(zhuǎn)讓價款16萬元,該16萬元由王某甲掌握。原告劉某稱,買車、賣車其均不知情。原、被告一致認可買車款其中3萬元系借原告姐姐。庭審中王某甲稱,賣車款16萬元,其中,3萬元用于償還原告姐姐,72000元用于償還其兒子王佳俊,3萬元用于償還其姑父,余下款項用于償還原告表哥借款利息1300元、信用卡(每月3100元)、房貸(每月550元)、補習班(2次共1800元)及生活費。根據(jù)被告王某甲向法庭出示的銀行轉(zhuǎn)賬憑證可以查明,王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償還郭培選6萬元。
另查明,王某甲系肢體××肆級。庭審中王某甲向法庭出示借條及轉(zhuǎn)賬憑證一份,其稱,于2015年6月1日向王艷紅(王某甲妹妹)借款10萬元,其中6萬元用于償還郭培選,還余4萬元在其本人處。原告劉某對此不予認可,其認為該10萬元借款不真實,償還郭培選的6萬元應是王某甲自賣車款16萬元中予以支付。
還查明,被告王某甲向法庭出示錄像資料一份及照片六張,根據(jù)王某甲出示的上述證據(jù)可以查明,劉某于2014年11月20日與一男性入住賓館,在電梯中、走廊中二人有接吻等親密動作。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起訴離婚,被告王某甲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關(guān)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撫養(yǎng)權(quán)問題,目前孩子跟隨劉某生活,劉某也有工作和收入,王某甲系肢體××,無穩(wěn)定收入,為了不改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及有利于女孩子的××成長,王某乙由劉某撫養(yǎng)較宜,考慮到王某甲現(xiàn)無穩(wěn)定收入、肢體××,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撫養(yǎng)費500元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關(guān)于原、被告婚后購買的位于洛陽市澗西區(qū)嵩山路生活新境1棟1單元301號房產(chǎn),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quán)證,本案中暫不予處理,原、被告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權(quán)證后,另案主張分割。關(guān)于王某甲賣車款16萬元的去向,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2015年6月確實償還郭培選6萬元,該事實雙方無異議,該6萬元應從中扣除;原、被告一致認可買車時借原告姐姐3萬元,王某甲稱其中3萬元用于償還原告姐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每月應償還房貸約530元,計算7個月為3710元;被告每月應還信用卡約3000元,計算7個月為21000元;被告王某甲辯稱的其他支出,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扣除合理支出后,被告王某甲應向原告劉某支付22645元【(160000元-60000元-30000元-21000元-3710元)÷2=22645元】。被告王某甲辯稱的向其姐姐借款10萬元應為夫妻共同債務,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劉某在婚姻存續(xù)過程中,與其他男性有曖昧、親密行為,違背了夫妻之間應互相忠實的義務,存在過錯,本院酌定劉某向王某甲支付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張,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相關(guān)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劉某撫養(yǎng),被告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劉某支付孩子撫養(yǎng)費500元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劉某支付賣車款22645元。
四、原告劉某向被告王某甲支付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被告王某甲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丹丹
人民陪審員 袁卓琦
人民陪審員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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