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龍民初字第1098號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洛龍民初字第1098號
原告趙某某,男,漢族,198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強,遼寧和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1987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戰周,河南凱仁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趙某某訴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夠,隨著共同生活時間的加長,雙方矛盾漸生常因生活瑣事爭吵,因雙方年齡和社會經驗的原因,不能妥善處理此類矛盾,已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洛龍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同年9月25日,洛龍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不準許雙方離婚,判決下達后,雙方關系仍未有改善,并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再無和好可能,現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依法予以判決:1、判決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共同財產依法分割位于洛龍區康城尚座北樓2單元1101號房產,價值約3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對于原告的訴求,要求解除婚姻關系,被告同意。2、對原告訴求的房產,該房產是被告父母所買,并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其它財產被告同意分割。
本院審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2月1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福岡總領事館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基礎尚可,隨著共同生活時間的增加,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雙方因此從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名下房產一套,該房產坐落洛龍區牡丹大道236號2幢2-1101號,共有情況屬于單獨所有,房產證登記時間為2013年6月5日,該房產購買方式為按揭。原告在庭審中舉證,證明自己母親通過銀行卡轉賬,打給被告父親30萬元用于購買房屋,但被告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母親打給被告父親的款項是用于給原告跑工作。雙方對婚前及婚后其他財產無爭議,對房產爭議較大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被告雙方婚后無生育。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導致雙方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后,原被告雙方之間關系仍無改善。原被告雙方從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雙方感情確以破裂,被告王某某又同意離婚,本院予以照準。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洛龍區康城尚座北樓2單元1101號房產,被告稱是其母親通過出售其名下的房產后,用該款項給被告購買的,屬于父母單獨贈與自己的,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該房產購買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原告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其出資和還款,或者是父母贈與雙方,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對于原告要求分割該房產,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母親打給被告父親的30萬元款項,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趙某某起訴與被告王某某離婚,被告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照準。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擔。原告已預交,在執行中予以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定宣
審判員 李 芳
陪審員 李艷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鵬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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