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609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寧民初字第609號
原告:牛某某,男,漢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洛寧縣。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洛寧縣。
原告牛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告牛某某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張某某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同日向原告牛某某送達了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賀耀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志遠、人民陪審員賈來治參加評議,書記員賈佳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某某訴稱:2013年3月2日上午,被告從洛陽給我打電話說其和朋友做生意,叫我幫忙借給他二萬元,當時我在洛寧,我就從中國銀行洛寧支行給被告賬戶打了二萬元,我給被告說的是借款時間不能太長,當時被告說的是借用一周。第二天到洛陽后被告又補了張借條,說是短期還款。后經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歸還。之后,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以各種理由推托不予償還借款及利息。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8個月的利息24000元,兩項合計44000元。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張某某從洛陽給原告牛某某打電話說其和朋友做生意,叫原告幫忙借給他20000元,當時原告在洛寧,原告通過中國銀行洛寧縣支行給被告賬戶轉入2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牛某某現金貳萬元正,(¥20000.00)。張某某。2013、3、2”。2013年7月17日,經原被告雙方協商,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約定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并在借條復印件下方載明:“2013年7月17日晚上在張某某家二樓協商,結果如下:6月2號—7月17日張付利息1個半月750元(欠付),往后每月按1000元付息,本金貳萬元保證在8月底前還清”,右下側有被告張某某的簽名。2013年4月份至8月份之間,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計3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不予償還借款及利息。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另查明: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為6.15%。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在原告牛某某處借款,有被告親筆書寫并簽字確認的借條及銀行打款憑證為證,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24000元的訴訟請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已超出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護,故原告只能按月利率20.5‰(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年利率為6.15%,換算成月利率為6.15%÷12=5.125‰,按四倍計算即5.125‰×4=20.5‰)要求被告承擔借款利息,利息從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5‰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2015年7月21日止,共計24個月,被告應承擔的利息為9840元(20000元×20.5‰×24=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被告應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84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40元,共計26840元。
二、駁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受理費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耀彩
審 判 員 :李志遠
人民陪審員 :賈來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 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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