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303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寧民初字第303號
原告:王某某,男,住洛寧縣。
被告:陰某某,男,住洛寧縣。
被告:張某某,女,住洛寧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陰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向被告陰某某、張某某公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同年6月1日向原告送達了開庭傳票。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耀武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金珂和人民陪審員孫群朋共同組成合議庭,書記員崔健擔任記錄,于2015年8月24日在洛寧縣人民法院第三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陰某某、張某某經公告合法傳喚未到庭。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初,二被告因作生意缺乏資金為由分三次從原告處借款15萬元(2012年3月5日借5萬元,2012年4月9日借5萬元,2012年6月30日借5萬元)均約定月息三分,并以二被告夫妻居住使用的回族鎮某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及房產作為抵押。借款還期后,兩被告多次付息至2014年。現因原告多次催款,兩被告還本付息不能,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責令兩被告償還本金15元及利息差額至本金及利息付清為止,并請求判令兩被告以回族鎮某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及房產優先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陰某某、張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陰某某、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上載:“今借到現金伍萬元整(¥:50000元)。月息3分,期限兩個月。陰某某張某某2012年3月5號以房產作抵押。”同年4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上載:“借條今借到現金伍萬元整(¥:50000元)。期限叁各月,月息叁分,利息已付。陰某某張某某2012年4月9號(期限三個月,到2012年7月8號還本付息)注明抵押房產土地證做擔保。”3個月后,被告陰某某在借條上補充:“后續叁個月至10月8號還本付息。”同年6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上載:“借條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幣伍萬元正(¥:50000元)。期限叁各月,利息已上,6月30號至9月30號。借款人:陰某某擔保人:張某某2012年6月30號。”上述款項到期后,經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還款,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陰某某、張某某夫妻以其居住使用的回族鎮某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原件交給原告王某某作為抵押,但未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二被告陰某某、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被告陰某某、張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義給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憑證,事實清楚,應認定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依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約定的月利息超過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陰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放棄了訴訟權利。被告陰某某、張某某夫妻以其居住使用的回族鎮某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原件交給原告王某某作為抵押,系原被告雙方自愿行為,未經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陰某某、張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陰某某、張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從2014年8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50元,由被告陰某某、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耀武
審 判 員 : 金 珂
人民陪審員 :孫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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