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123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9-20)
(2015)寧民初字第123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洛寧縣。
委托代理人:王超基,男,漢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哥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蘇某某,男,漢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洛寧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蘇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起訴狀副本。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遞交司法鑒定申請書,要求對其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本院根據原被告協商一致委托洛陽景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司法鑒定。2015年5月7日,洛陽景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洛景華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宋曉兵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審判員張少偉、人民陪審員楊應文參加評議,書記員劉凱杰擔任記錄,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基、郭陶利,被告蘇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份,被告雇用我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9月25日下午,施工工地上的柯子板等物品拆除后,裝上被告的機動三輪車,被告要求我一同前往運送至下峪鎮,由被告進行駕駛,我乘坐,行駛至下峪鎮中學附近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傾倒,我從車上摔下,車上的柯子板等物品砸到我的身上。我被緊急送往洛寧縣人民醫院進行救治,因傷勢嚴重于當天送至解放軍150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為:1、多發肋骨骨折;2、雙肺挫裂傷;3、左側氣胸;4、雙側胸腔積液;5、肺不張;6、胸11椎體爆裂骨折;7、雙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左額骨翼骨折;9、頭皮裂傷清創縫合術后;10、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4年10月14日出院,遵醫囑在家療養。住院用去醫療費24082.72元,此費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7日,經洛陽景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八級。此次受傷不僅導致原告的身體健康受到嚴重損害,而且導致原告遭受巨大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被告在支付原告的醫療費后,沒有賠償原告的其他經濟損失,致使原告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維護,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共計170993.16元。
被告蘇某某辯稱:一、本案遺漏了重要的當事人,應追加楊某某為本案的被告,作為發包人楊某某明知我沒有相應施工資質仍把建房工程承包給我,也應與我共同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二、原告應當知道機動三輪車不能載人,裝載貨物的機動車更不易乘坐,原告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應當對自身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三、原告訴請賠償數額過高,不合理的費用應當剔除。
經審理查明:被告雇用原告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9月25日下午,施工工地上的柯子板等物品拆除后,裝上被告的機動三輪車,由被告進行駕駛,原告乘坐,一同前往運送至下峪鎮,行駛至下峪鎮中學附近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傾倒,原告從車上摔下,車上的柯子板等物品砸到原告的身上。原告被緊急送往洛寧縣人民醫院進行救治,因傷勢嚴重于2014年9月26日送至解放軍150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為:1、多發肋骨骨折;2、雙肺挫裂傷;3、左側氣胸;4、雙側胸腔積液;5、肺不張;6、胸11椎體爆裂骨折;7、雙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左額骨翼骨折;9、頭皮裂傷清創縫合術后;10、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4年10月14日出院,遵醫囑在家療養。住院17天,支出醫療費24082.72元,此費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7日,經洛陽景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八級。2014年12月1日,解放軍150醫院護理部出具《陪護證明》一份,載明:“陪護證明茲有貴單位王某某同志,因患多發肋骨骨折、雙肺挫裂傷在我院住院治療,需陪護兩人,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特此證明解放軍150醫院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支付原告的醫療費后,沒有賠償原告的其他經濟損失,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共計170993.16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為農業家庭戶口。原告王某某受傷后,被告蘇某某共向原告支付醫療費24082.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原告入院、轉院及出院均是被告提供車輛接送。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雙方構成勞務關系。原告作為被告的雇員,在提供勞務時受到損害,被告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以合理的數額為限。原告作為成年人,理應拒絕乘坐不具備上路行駛資格的拉貨三輪車,并應預見到乘坐過程中會存在的風險,卻予以乘坐,對傷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理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以被告承擔70%責任為宜。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4082.72元,誤工費15249元(河南省2014年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25402元/年÷365×221天(誤工天數)],護理費268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29041元/年÷365×17天(住院天數)×2],營養費170元(17天×10元),殘疾賠償金56496.6元(河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元/年×30%×20年),原告之子王夢怡的被撫養人生活費6760.02元(河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7×30%÷2),原告之子王夢濤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0622.89元(河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11×30%÷2),鑒定費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被告已經支付,原告的請求不再支持,以上各項共計116767.23元。被告應承擔70%的責任,即為81737.06元。考慮到被告方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及經濟能力,以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撫慰金6000元為宜。以上共計87737.06元,扣除已給付24082.72元,被告應支付給原告63654.34元。被告辯稱應追加楊某某為被告,因原告堅持認為自己與楊某某不存在直接糾紛,不同意追加,且僅選擇雇主作為被告承擔責任,是其自由支配的權利,被告辯稱發包方明知其無相應施工資質,而將工程發包,因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農村建房國家并無關于資質的規定,被告該項辯稱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共計57654.34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共計63654.34元。
二、上述第一項內容限被告蘇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50元,被告蘇某某負擔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寫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曉兵
代理審判員 :張少偉
人民陪審員 :楊應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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