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611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寧民初字第611號
原告:吳某某,男,住洛寧縣。
被告:楊某某,男,住洛寧縣。
被告:趙某某,男,住洛寧縣。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楊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楊某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同年7月29日向被告趙某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同日向原告吳某某送達了開庭傳票。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耀武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金珂、助理審判員張海麗共同組成合議庭,本院書記員崔健擔任記錄,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趙某某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份開始,二被告以從事建筑工程建設中急需資金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兩筆,有借據為證,約定月息2分,二被告一直按期付息至2013年8月。從2013年9月至今,二被告不再付息,也不還款。我多次上門催要無果,無耐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楊某某、趙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同學關系。二被告以從事建筑工程建設急需資金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兩筆。2012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如下:借條今借到吳某某現金肆萬元(¥4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楊某某趙某某2012年8月3號。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如下:借條今借到吳某某現金貳萬元(¥20000元)月息2分9月20號—10月2號逾期利息加倍楊某某趙某某2012年8月3號。二被告一直按期付息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份開始,二被告不再付息,也不還款。原告多次上門催要無果,無耐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其訴求,判令二被告歸還其本金4萬元及從2013年8月3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2萬元及從2013年10月20日至今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楊某某、趙某某共同向原告吳某某先后借走現金4萬元和2萬元,有借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請求二被告歸還借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即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經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放棄了其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趙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吳某某借款4萬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從2013年8月3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楊某某、趙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吳某某借款2萬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從2013年10月20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三、二被告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20元,由被告楊某某、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耀武
審 判 員 : 金 珂
助理審判員 :張海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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