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302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寧民初字第302號
原告:王某某,男,住洛寧縣。
被告:陳某某,女,住洛寧縣。
被告:袁某某,男,住洛寧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陳某某、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向被告陳某某、袁某某公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同年6月1日向原告送達了開庭傳票。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耀武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金珂和人民陪審員孫群朋共同組成合議庭,書記員崔健擔任記錄,于2015年8月24日在洛寧縣人民法院第三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袁某某經公告合法傳喚未到庭。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月2日,被告陳某某、袁某某夫妻找到原告以開飯店、辦砂場取法缺乏流動資金為由請求原告借給兩人6萬元,并約定月息3分,期限4個月,原告王某某付給兩被告6萬元。兩被告出具借條,簽名按指印,并約定以兩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南環路土地局家屬院南樓西單元肆樓東門房屋一套作為該借款的抵押擔保,兩被告當場出具擔保書一份,交付房屋買賣合同給原告。現兩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之后不能按期付息還本。多次催款不能,現訴諸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本金6萬元,償還利息以月息3分,計至2015年3月2日利息差額為48000.00元,至本金利息付清利息付清為止。并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抵押擔保合同,以土地局家屬房優先償還。
被告陳某某、袁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陳某某、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上載:“今借到現金陸萬元整(¥:60000元),月息3分,期限四個月(4個月),一個月上一次利息。已上一個月息1800元。借款人:陰某某張某某2012年1月2號。”款項到期后,經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還款,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陳某某、袁某某以其居住使用的座落于南環路土地局家屬院南樓西單元肆樓東門房屋一套作為該借款的抵押擔保,并將購房買賣合同原件交給原告王某某,但未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二被告陳某某、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某、袁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義給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憑證,事實清楚,應認定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依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約定的月利息超過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某、袁某某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放棄了訴訟權利。被告陳某某、袁某某以其居住使用的座落于南環路土地局家屬院南樓西單元肆樓東門房屋一套作為該借款的抵押擔保,并將購房買賣合同原件交給原告王某某,系原被告雙方自愿行為,但未經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袁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陳某某、袁某某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從2013年2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被告陳某某、袁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耀武
審 判 員 : 金 珂
人民陪審員 :孫群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 崔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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