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47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新民初字第947號
原告孟某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
被告曲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漢族。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曲某某離婚糾紛一案,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曲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訴稱,2001年孟某某與曲某某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2001年12月6日在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8月30日婚生女曲某甲出生,因曲某某在河南龍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四樓礦(永城)工作,使夫妻長期兩地分居生活,致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2013年孟某某因病手術,曲某某連電話都未曾打一個,絲毫不關心孟某某的安危,自2012年上半年至今,雙方已分居三年,導致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訴至貴院,請人民法院判如所請。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原告孟某某與被告曲某某離婚;二、婚生女曲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撫養,被告曲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5000元,直至女兒大學畢業;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債務;四、財產依照《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公證書分配為準;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曲某某承擔。
被告曲某某在接到本院送達的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按本院規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且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及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1年間,孟某某與曲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01年12月6日,孟某某與曲某某登記結婚。2003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曲某甲。孟某某與曲某某近些年來,由于雙方性格發生變化,導致孟某某與曲某某從2012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孟某某認為與曲某某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訴至本院要求與曲某某離婚。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孟某某與曲某某達成夫妻財產約定書,約定書簡要內容如下:“甲方孟某某,乙方曲某某,雙方婚后財產約定如下,一、甲乙雙方婚后甲方單位分得經濟適用房一套,92平米,地點位于平頂山市康馨花園X號樓X號(X單元X樓東戶),夫妻婚后乙方單位分得經濟適用房一套,地點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區X號樓X號(X單元X樓東戶),現協商平頂山市康馨花園的該套房產歸甲方所有。永城市百花苑小區的該套房產房產權歸甲方所有。由乙方曲某某負責將房過戶到甲方孟某某名下,過戶費由乙方曲某某承擔;二、雙方婚后存款共240000元,全部歸甲方所有。甲方孟某某,乙方曲某某,2012年3月13日”。孟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區X號樓X號X單元X樓東戶)過戶至孟某某名下。2014年11月14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判決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孟某某將孟某某與曲某某的共同財產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區X號樓X號房屋一套(房權證號為:第20140XXXX號)過戶至孟某某名下,過戶費由曲某某承擔”。同日,孟某某與曲某某向河南省永城市公證處申請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公證,2012年3月13日河南省永城市公證處作出(2012)永證民字第136號,簡要內容如下:“甲方孟某某,乙方曲某某,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訂立了前面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甲、乙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行為能力。雙方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甲、乙雙方婚后甲方單位分得經濟適用房一套,92平米,地點位于平頂山市康馨花園X號樓X號(X單元X樓東戶),夫妻婚后乙方單位分得經濟適用房一套,地點位于永城市百花苑小區X號樓X號(X單元X樓東戶),現協商平頂山市康馨花園的該套房產權歸甲方所有。永城市百花苑小區的該套房產房產權歸甲方所有。由乙方曲某某負責將房過戶到甲方孟某某名下,過戶費由乙方曲某某承擔。雙方婚后存款共貳拾肆萬元整(240000.00),全部歸甲方孟某某所有。甲、乙雙方的簽約行為符合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協議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永城市公證處,公證員王建平,2012年3月13日”。根據2015年9月6日曲某某向本院寄來的工資收入證明及情況說明,曲某某2015年4月份的工資收入3628.04元、2015年5月的工資收入6724.4元、2015年6月的工資收入6856.6元,曲某某平均每月工資收入為5736.35元。情況說明簡要如下:“曲某某同意與孟某某離婚,婚生女曲某甲由孟某某撫養,撫養費按本人固定收入的20%支付,做為孩子的撫養費,直至孩子18歲”。2015年9月7日本院向孟某某告知曲某某的工資收入證明,可孟某某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沒有要求對曲某某的工資收入情況進行核實,且也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關于婚生女曲某甲的撫養權問題,曲某某向本院寄來的情況說明,已表示其女愿意由孟某某撫養。
上述事實,由孟某某提供的證據,結婚證、公證書、民事判決書、保證書、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情況說明、工資說明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孟某某與曲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年來各自的生活性格發生變化,通過河南省永城市公證處的公證書及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足以證明,孟某某與曲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產生裂痕。庭審查明,2012年上半年起,孟某某與曲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認為,孟某某與曲某某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未有和好的可能性,經本院調解無效,故本院對孟某某要求與曲某某離婚的請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曲某甲現年12歲,現上小學。本院考慮曲某甲是一個女孩,隨母親孟某某生活比較合適。孟某某要求曲某某向其女每月支付撫養費5000元過高,根據曲某某的月均工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關于孟某某訴求第三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債務,因曲某某未到庭,對此請求無法查證。訴求第四項財產依照《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分配為準,因孟某某與曲某某的共同財產早已被河南省永城市公證處予以公證、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處理,對此,本院對孟某某訴訟請求的第三項、第四項不予采納應予駁回。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孟某某與曲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曲某甲由孟某某撫養,自2015年10月起曲某某每月向其女支付撫養費1500元,直至其女具備獨立生活能力時止。
三、駁回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曲某某承擔150元,孟某某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尚少春
審 判 員 王長州
人民陪審員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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