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68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新民初字第968號
原告王某甲,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曉,系河南湛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男,漢族。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王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甲訴稱,王某甲與王某乙經人介紹相識,于1999年12月28日在平頂山市新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01年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王某乙心胸狹窄,經常因為一些家庭瑣事對原告進行吵罵,甚至大打出手,使得原告身心受到了極大傷害。王某甲于2013年起訴離婚,在法官主持訴前調解時王某乙向王某甲保證:今后不再無故找事生氣,夫妻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把家庭搞好,王某甲也考慮到夫妻畢竟過了這么多年了,為了孩子為了家庭不至破碎,就答應給王某乙一個機會,撤回了起訴。但被告沒過多久就忘記承諾,繼續對原告找事吵罵,不得不和被告分居生活。現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要求離婚。同時王某甲和王某乙有一宅基地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因王某甲在蓋房中投入和付出較多,且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過錯在被告方,所以王某甲理應多分房產,故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依法對雙方自建共有的位于新華區王莊村的房產(價值約19萬元)進行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王某乙未到庭,亦無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王某甲與王某乙于1999年8月24日在平頂山市新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0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王某乙于2001年9月3日以平頂山市王莊村29號土地使用者的身份辦理了該土地的集體土地使用證。2012年10月29日王某乙向王某甲親筆書寫保證書一份,內容為“我保證今后不在打罵王某甲,少喝酒酒后有事多商量,家務活多干,今后好好過日子。”當日,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出具(2012)新民初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書,準許王某甲撤回對王某乙的離婚起訴。現雙方因家務瑣事生氣,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王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記證明、集體租地使用證復印件、(2012)新民初字第1245號新華區法院民事裁定書、婚生子王某丙手寫證明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王某甲與王某乙經人介紹后結婚,婚后生育一子,雙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現因家庭瑣事生氣,發生糾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尚未成年,雙方應盡力撫養照顧孩子。王某甲所稱的雙方分居亦缺乏足夠的證據,不具備婚姻法規定的判決離婚的條件。今后雙方應增強理解,互相關愛,互相尊重,改善夫妻關系,以溫和的方式處理家庭糾紛,共同創造更加和諧的家庭生活。為促使雙方和好,對王某甲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王某甲與王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王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運濤
代理審判員 朱文強
人民陪審員 郭愛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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