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29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民小字第29號
原告劉某某,女,1966年8月8日,漢族,住平頂山市新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平頂山市新華區(qū)。
本院在審理原告劉某某與被告任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4年4月1日,任某某以急用錢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條,借條寫明5月1日還款。當日劉某某將借款20000元現(xiàn)金支付給了任某某。但到了還款日期,劉某某要求任某某還款時,她總以各種理由推脫。無奈劉某某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判令任某某歸還劉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年息24%),并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
經(jīng)查,劉某某和任某某原為干親,劉某某從事海納博特傳銷經(jīng)營,曾勸說任某某加入。任某某稱資金不足,劉某某即為任某某支付20000元入會費,任某某向其出具借條。
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雙方因傳銷活動引起的糾紛,不屬民事案件受案范圍,依法應(yīng)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某某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員 石少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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