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3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新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新檢公訴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23時許,在平頂山市新城區湖濱路東留村路口,被告人馬某某醉酒后駕駛豫DM97XX號小型轎車,與徐中華停放路邊的豫LF655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馬某某受傷,兩車均有損壞。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鑒定,其血液酒精含量達179.1mg/100ml。被告人馬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到新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隊投案。
另查明,根據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湛河大隊出具的平公(交)認字(2015)第1115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馬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賠償徐中華經濟損失1000元,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徐中華表示對被告人馬某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中華證言、(平)公(交)鑒(毒)字(2015)第317號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檢驗鑒定報告、平頂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馬某某抽血過程視頻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以上證據確實充分,經當庭質證,能相互印證,且證據來源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無異議。被告人馬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馬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且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故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姚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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