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刑初字第109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湛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住平頂山市新華區。2015年8月30日被抓獲歸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平頂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平頂山市舞鋼市看守所。
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湛檢公訴刑訴(2015)6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婁曉玲、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20時4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駕駛豫DMA936號越野車行駛至我市開源路與南環路交叉口由南向左轉時,將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張某撞傷。經檢驗鑒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5.67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悔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晚20時4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駕駛豫DMA936號越野車行駛至我市開源路與南環路交叉口由南向左轉時,將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張某撞傷。經檢驗鑒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5.67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47500元,張某對朱某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朱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涉嫌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收條、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 杰
審 判 員 朱興亞
代理審判員 趙寶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岳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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