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267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湛民一初字第267號
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劉耀武,河南首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明銀,河南首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3月28日生。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明銀,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4年春節(jié),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平頂山市湛河區(qū)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婚后無子女。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離開雙方共同租住的房屋后,就不再回來。原告追問原因,被告稱雙方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已無法共同生活,并提出要與原告離婚。后原告自行將自己的衣物以及生活用品從租住的房屋中拿走。應被告要求,原告在訂婚時為被告購置了共計13282元的金銀首飾,并在婚前支付了10萬元巨額彩禮。原告出身南陽農村,家中貧困,母親早年去世,只有年邁多病的父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為了生計,只身在平煤下井務工。在南陽農村,原告已屬大齡青年,能夠結婚實屬不易。原告一直試圖與被告和好,但被告離婚態(tài)度堅決。無奈之下,原告可以與被告離婚,但被告必須返還原告為其購買的金銀首飾以及婚前給付的10萬元彩禮。被告卻只同意返還現金40000元。原告認為,原告為了與被告結婚,應被告要求為其購買了金銀首飾并在婚期支付了巨額彩禮,導致原告生活困難,身負巨額債務。被告對原告不理不睬,避而不見,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訂婚時給付被告價值13282元的金銀首飾以及婚前給付的彩禮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為了婚姻放棄了工作,放棄了前程,甘為家婦,不能再被婚姻拋棄。盡管原告婚前對被告承諾買房、為被告安置工作等事情都未實現,但被告為了婚姻還是放棄了在鄭州富士康的工作,回歸家庭居家生活,從未有怨言。原告掌管支配家庭所有財務,卻對家庭不管不問,不給原告家用。被告偶爾回娘家居住、吃飯也在情理之中。因為結婚,身為農民的父母為了讓女兒有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在經濟上傾其所有幫助被告經營小家庭生活,被告對此從未計較。希望原告顧家惜情,珍惜婚姻。綜上,被告認為雙方感情沒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給付的彩禮已經用于置辦嫁妝以及婚后家用,現已用完。原告婚前為被告購買的首飾,屬于贈與,原告無權要求返還。被告現在沒有收入,無力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平頂山市湛河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2014年10月19日舉行結婚儀式,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雙方因家庭瑣事時有矛盾發(fā)生。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引發(fā)本案訴訟。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給付被告訂婚禮金18000元、彩禮80000元,并為被告購買鉑金戒指兩只、鉑金耳飾一對、珀金項鏈一條、鉆石耳墜一對、鉑金掛墜一個,共計花費13282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六福珠寶店保證單、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單以及證人證言、原被告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上述證據已經當庭出示并經質證、認證,經審查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而相識、戀愛,在婚前交往中互有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雖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說明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本應秉承相互尊重、互諒互讓、和睦相處的原則,原、被告卻不能正確處理雙方之間的矛盾、分歧,以致雙方時常發(fā)生矛盾。若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雙方能認識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擔負起自己為人夫、為人妻的家庭責任,則雙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在本案審理及庭下調解的過程中,被告亦明確表示,夫妻雙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離婚。綜上,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本案應暫不準予原、被告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明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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