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265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湛民一初字第265號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0年5月1日在原告家中舉辦結婚儀式,199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王兒子,原、被告至今沒有領取結婚證。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處時間太短,缺乏了解,婚后因雙方性格差異太大,根本無法溝通,夫妻感情淡薄,矛盾不斷,導致感情日益淡薄。1999年5月被告外出,從此以后,原告與被告長期分居,期間被告極少過問原告及兒子的情況。時至今日,原告認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后雙方沒有建立穩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沒有履行夫妻之間相互照顧、相互忠實的義務,雙方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0年5月1日舉辦結婚儀式,在本市湛河區紡紗廠家屬院1號樓1單元1樓西戶居住生活。199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王兒子。之后原、被告雙方因為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夫妻關系僵持未能和解。被告王某某遂于1999年5月離家外出與原告分居至今,現在原籍居住生活。現原告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明、戶口薄、信件三封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上述證據已在庭審中質證、認證,經審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90年5月1日舉辦結婚儀式,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1年12月生育一子后,二人即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但因雙方缺乏溝通交流,不能及時修補夫妻關系,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5月離家外出,與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長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原、被告自1990年5月1日舉辦結婚儀式后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對其婚姻應按事實婚姻處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應依法準予原、被告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第三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磊
審 判 員 王伴伴
人民陪審員 張明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朝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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