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74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湛民四初字第74號
原告勾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肖某甲,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勾某某與被告肖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勾某某訴稱,2009年12月,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12月29日雙方按照農村的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2011年2月18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由于原告在婚前對被告不夠了解,草率結婚,婚后與被告感情不和,并常因家庭瑣事爭吵、生氣。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下旬以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但經他人勸說后,即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出撤訴。此后,原、被告雙方還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其夫妻關系未得到絲毫的改善。現原告以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由,再次向法院起訴,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法院依法判決歸誰撫養;3、婚后財產:位于平頂山市湛河區姚孟街道辦事處李鄉宦安置小區3號樓4單元4樓東戶一套住房及東風牌小康商務車一輛由法院依法判決;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肖某甲未到庭,無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勾某某與被告肖某甲系同一村村民。2009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2010年12月29日雙方按照農村的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2011年2月18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時常因生活瑣事吵架、生氣,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為此,原告勾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曾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但經他人勸說后,原告以被告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申請撤訴。此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間,雙方還常因瑣事產生矛盾。無奈,原告一氣之下獨自回到家中帶著孩子,與被告分居生活,其二人的夫妻感情至今一直未得到改善。現原告勾某某又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由,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肖某甲離婚。
另查,原告勾某某的婚前財產有美的牌壁式空調一臺、美的牌全自動洗衣機一臺、美的牌熱水器一臺、索尼牌42寸液晶電視機一臺、三星牌兩開門冰箱一臺、木制沙發一套、茶幾一臺、電視柜一臺、木制餐桌一張、凳子六把。以上財產均存放在本市湛河區姚孟街道辦事處李鄉宦村安置小區3號樓4單元4樓東戶住房內,并由原告勾某某一人進行保管。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湛民初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內容等證據在卷證實。相關證據已經庭審質證,經審查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如果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時常因生活瑣事吵架、生氣,導致二人的夫妻感情不斷惡化。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他人勸說撤訴后,雙方的夫妻感情并無得到實質性的改善,且目前夫妻二人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現原告再次起訴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充分表明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目前被告在外打工沒有回家,且婚生子肖某乙現一直跟隨原告生活,從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考慮,該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繼續撫養為宜。被告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根據目前當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按150元較為妥當。原告的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因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反駁證據,應視為其自愿放棄抗辯權利。其二人的婚后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相關情況,亦因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難以查清,故本院對此暫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勾某某與被告肖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勾某某撫養,被告肖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15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至婚生子肖某乙年滿十八周歲之日止)。
三、原告勾某某的婚前財產美的牌壁式空調一臺、美的牌全自動洗衣機一臺、美的牌熱水器一臺、索尼牌42寸液晶電視機一臺、三星牌兩開門冰箱一臺、木制沙發一套、茶幾一臺、電視柜一臺、木制餐桌一張、凳子六把歸原告勾某某所有。
四、駁回原告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勾某某負擔150元;被告肖某甲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齊曉旭
審 判 員 高 磊
人民陪審員 楊慧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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