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16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湛民四初字第16號
原告田某甲,男,1983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黃廣華,河南湛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甲,女,198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孫志國,男,1949年12月10日生,系孫某甲表兄。
原告田某甲訴被告孫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廣華,被告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志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孫某甲于2005年登記結婚,系父母包辦。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時常因家庭瑣事吵架、生氣,且被告經常無端猜疑原告。原、被告雙方自2011年起開始分居生活至今,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甲辯稱,1、原告田某甲提出與被告離婚,被告很無奈接受這個事實,并同意與原告調解離婚;2、因被告患有疾病,且在生活上又無經濟收入,在與原告調解離婚中被告同意原告撫養兩個女兒,并請求法庭協調處理,但原告應承擔債務并一次性支付被告經濟幫助費7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田某甲、被告孫某甲于2004年3、4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后,確立了戀愛關系,并一起到外地打工。2005年8月26日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月29日二人生育長女,取名田某乙;2008年8月30日又生育次女,取名田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時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且因原告在外經營出租車生意經常不按時回家,對被告和兩個女兒的生活及家庭事務關注較少,引發原、被告雙方經常生氣,影響了夫妻關系。被告為避免再與原告生氣便于2012年過完春節離家外出,至今與原告分居生活已達三年之久。期間,兩個女兒一直跟隨原告生活。現原告以與被告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孫某甲離婚。經本院調解雙方亦感和好無望,均同意離婚,調解過程中原告要求撫養兩個女兒,并表示自己有能力承擔撫養費,不要求被告支付兩個女兒的撫養費,被告亦表示同意。
在庭審中,被告提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借其親屬張某某現金計2.2萬元用于生育女兒田某丙、治療該女兒燒傷及被告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所需;還提出原告在婚后辦理駕駛證經營出租車生意時借其親屬孫某乙現金計6000元,上述借款計2.8萬元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予以處理。但原告不認可被告因治療病情借其親屬張某某的款項2.2萬元,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原告認可婚后辦理駕駛證時借被告的親屬孫某乙現金為3500元且已全部償還,但其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借款為3500元且已償還的證據材料,且被告對此也不予認可并提供其親屬孫某乙作為證人出庭證人證言,證實原告與被告結婚后辦理駕駛證及經營出租車生意效益不好時陸續借現金計6000元,至今未予償還的事實。
另查明,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財產有:金城牌125摩托車一輛、雙開門衣柜一套、木制雙人床一張;被告孫某甲的婚前財產有:黑馬牌自行車一輛、雙缸洗衣機一臺、被子六條。原、被告無婚后共同財產、債權及存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被告提供的被告自己簽名的借條、證人出庭證言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相關證據已經當庭質證,經審查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能夠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生氣,導致二人夫妻關系不斷惡化以致分居生活已達三年之久。為此,現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提出與被告離婚,經本院調解二人亦感和好無望,均同意離婚,對此本院應予準許。關于兩個女兒的撫養問題,原、被告已達成共識,離婚后婚生女均隨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自己有能力撫養兩個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兩個子女的撫養費,對此本院予以允許。關于財產問題,原、被告的各自婚前財產應歸各自所有。關于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的借其親屬張某某的2.2萬元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對該借款也不予認可,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婚后借親屬孫某乙6000元的問題,有其當庭提供的出庭證人證言予以證實,但原告認可實際借款為3500元已予償還,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故本院認為原告婚后的借款金額為6000元,因此該借款6000元在原、被告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人進行分擔。鑒于被告目前無固定住處及收入,離婚后會造成一定時期的生活困難,同時考慮原告在外經營出租車生意其收入相對固定,離婚時理應依法給原告適當經濟幫助。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給予被告經濟幫助費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田某甲與被告孫某甲離婚。
婚生女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田某甲撫養,撫養費由原告田某甲自行負擔。
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財產金城牌125摩托車一輛、雙開門衣柜一套、木制雙人床一張歸原告田某甲所有;被告孫某甲的婚前財產黑馬牌自行車一輛、雙缸洗衣機一臺、被子六條歸被告孫某甲所有。
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債務6000元,原告田某甲負擔3000元;被告孫某甲負擔3000元。
原告田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予被告孫某甲經濟幫助費4000元。
駁回原告田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負擔150元;被告孫某甲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能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齊曉旭
審 判 員 高 磊
人民陪審員 楊慧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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