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322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湛民一初字第322號
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焦俊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原、被告1991年初相識,同年11月生育一女郭女兒,1998年4月20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因雙方婚姻基礎較差,婚后雖共同生活,但未建立起穩定的感情。且雙方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吵打,致使兩人無法相處,不斷分居。特別是被告一直有家不顧,不盡家庭義務,自2013年以來被告與他人有曖昧關系,更是不顧家。被告的行為使原告傷透了心,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辯稱,首先,被告不同意離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還可以,雙方感情并未破裂。其次,原告所述被告與他人有曖昧關系及不顧家庭均不屬實,被告沒有這些情況。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初自由戀愛,同年陰歷11月14日生育一女郭女兒,1998年4月20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以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上述證據已在庭審中質證、認證,經審查,證據之間互相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且在生育女兒七年后登記結婚,雙方共同生活長達24年之久,足以說明雙方夫妻感情基礎牢固。且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雙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暫不準予雙方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梁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焦俊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許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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