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刑初字第88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湛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漢族,文盲,無業,住平頂山市新華區。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0年1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搶劫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舞鋼市看守所。
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湛檢刑訴(2015)3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郭麗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隨身攜帶刀具在平頂山市河濱公園北門實施盜竊時被發現,后在逃跑過程中被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攜帶兇器盜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悔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隨身攜帶刀具在平頂山市河濱公園北門實施盜竊時被發現,后在逃跑過程中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復印件、照片、情況說明、釋放證明書、河南省第三監獄罪犯檔案資料、視聽資料、證人寧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曹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予以證明,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攜帶兇器盜竊,其行為已構成了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朱興亞
代理審判員 趙寶華
人民陪審員 呂曉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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