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551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汝民初字第1551號
原告白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寶豐縣。
委托代理人史天倫,男,系寶豐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某,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專政,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白某某訴被告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路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申請撤回起訴是原告對其民事訴訟權益的行使與處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準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負擔。
代理審判員 于延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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