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994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汝民初字第1994號
原告史某甲,女,漢族,1990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
被告李某甲,男,漢族,1991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審理原告史某甲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起訴,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此案,后經(jīng)風(fēng)穴街道辦事處社會法庭調(diào)解,原告史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遞交撤訴申請,申請撤回對被告李某甲的起訴。
本院認(rèn)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予原告史某甲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fèi)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fù)擔(dān)。
代理審判員 蘭曉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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