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1425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9-26)
(2015)葉民初字第1425號
原告孫某某,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人聶文來,葉縣148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被告鄭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聶文來、被告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鄭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鄭某甲,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雙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為家務瑣事生氣、吵架。原告孫某某無耐于2015年4月份外出打工,雙方開始分居。現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原告孫某某請求與被告鄭某某離婚。
被告鄭某某辯稱:原告孫某某所訴不實,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間雖有時會生氣、吵架,但并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再者,婚生子女現在還小,需要父母的關愛。所以,被告鄭某某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鄭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鄭某甲。2010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鄭某乙。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婚時間較長,但在共同生活中,時常還會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但這也屬人之常情,并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如果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諒解、相互支持,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去處理家庭事務,還是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鄭某某應該珍惜這次機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點和不足之處,對原告孫某某多關心、體貼,爭取和睦相處,共建美好生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鄭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修軍旗
審 判 員 朱德星
人民陪審員 王耀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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