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1383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葉民初字第1383號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孟憲昌,葉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忠義,葉縣城關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憲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忠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5年5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7年7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祥某。在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家務瑣事生氣吵架,且被告有不良行為,導致夫妻雙方感情破裂,雙方于2012年10月份分別外出打工而分居生活。偶爾原告回家看望兒子,而被告均未在家,雙方很少溝通。綜上,由于原告的行為嚴重挫傷了原告的自尊心,致使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葉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趁原告不在家之際,被告從外地打工回家威脅原告的父母并砸壞家具,借酒發瘋造成家無寧日。為此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負擔。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訴稱離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結婚后生有一子,夫妻關系相處特別好,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堅持離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負擔撫養費500元,原、被告共同財產有北屋四間、東屋平房二間及門樓院墻、衛生間、宅基地使用權全部歸被告所有。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條件,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證據有: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2、葉縣人民法院(2014)葉民字初第1327號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曾經起訴離婚。3、城關鄉堰口村村委證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就外出打工,雙方互不溝通,證明雙方已經分居2年。4、證人孫某某、李某某、孫庭某的證言及當庭證詞,證實被告辯稱的原、被告共同財產北屋四間、東屋平房兩間及門樓、院墻、衛生間等系原告父親朱發某所建。
被告王某某對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村委證明內容不真實。對原告方的證人證言無異議。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登記結婚,2007年7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祥某,婚后被告隨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向葉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離婚,并要求處理子女撫養問題。
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多年,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在生活上沒有互相扶助。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未能和好,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原、被告在外打工,婚生子王祥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為了孩子的學習及健康成長,以不改變現生活、學習環境為宜,王祥某應跟隨原告生活。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婚后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朱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王祥某由原告朱某某撫養,被告王某某每月負擔撫養費2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撫養費8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當年的撫養費2400元至其子十八周歲。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閆鐵鎖
審判員 靳英麗
審判員 陳兆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梅艷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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