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1290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葉民初字第1290號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侯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國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介紹認識,于1990年2月10日登記結婚。于1990年4月24日生育長子,取名侯某闊;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侯某爍。原、被告婚后感情較差,經常慪氣吵架,矛盾逐漸加深,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訴訟請求:1.請求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未破裂。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侯某某于1989年農歷臘月二十四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雙方于1990年2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1990年4月24日生育長子,取名侯某闊;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侯某爍。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侯某某結婚多年,且生育二子,說明雙方應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之間雖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現裂縫,但尚有和好可能。故現原告請求離婚,應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侯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國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顧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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