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1051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葉民初字第1051號
原告涂某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蘭香,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漢族,系原告涂云平之母。
被告陳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振生,葉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涂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蘭香,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振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2年3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差,無生育子女,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吃懶做,酗酒成性,整天癡迷于網絡游戲,對家庭不盡義務,對原告不管不問,并且對原告開口就罵、抬手就打。由于無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訴與被告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法院雖然給被告一個緩和的機會,但是被告卻不珍惜,仍然我行我素,從不與原告溝通,致使夫妻雙方感情徹底破裂。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女方婚前財產棉被6條、床單3條、創維牌37寸液晶彩電一臺、松下雙缸洗衣機一臺歸女方所有;3、原告父母放在被告家中的鋼絲床一個、折疊帳篷一頂由被告返還給原告;4、婚后共同財產:鞋攤一個價值3000元,棉花糖機一個價值1000元,合理分割;5、婚后共同債務:欠羅本善掃把款300元,欠牛花成掃把款110元,欠原告母親王蘭香掃把款200元,由原、被告雙方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導致訴訟離婚,我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所訴重點是財產糾紛,原告訴被子6條、床單3條、電視機、洗衣機均在被告家,賣掃把錢300元原告已經拿走。租鞋攤欠3000元是兩人共同所欠。買棉花糖機器花費800元是男方所買。借別人物品帳篷一個、鋼絲床一張,應由被告負責歸還。被告因給原告家粉墻,被告給工人協商每天100元,共粉墻15天,15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給原告家買兩車沙,每車150元,應由原告支付。結婚前被告經介紹人給原告訂婚錢5000元,送好錢10000元,買金戒指一枚重量4克,每克380元,手機一部1000元,租鞋攤3000元,雙方各人1500元。上述20800元,原告應當退還。原告訴被子6條、床單3條、電視機、洗衣機,被告同意原告帶走,但是財產必須兩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證據有:1、葉縣民政局婚姻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葉縣人民法院(2014)葉民初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曾起訴離婚;3、說明一份,證明被告經常喝酒對家庭不負責任;4、葉縣美家美家銷貨憑證一份,證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購買創維牌37寸液晶電視機一臺價值3500元,松下雙缸洗衣機一臺價值800元。
被告對原告出示的1、2、4號證據無異議。對3號證據有異議,都是因為家庭瑣事生氣吵架。
被告沒有向本院出示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出示的1、2、4號證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出示的3號證據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4日,原告涂某某向葉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4年9月15日,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葉民初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書,不準原、被告離婚。2015年6月15日,原告涂某某再次向葉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婚前財產有:被子6條、床單3條、37寸電視機一臺原價3500元、洗衣機一臺原價800元。庭審中,經原、被告確認婚后欠羅本善掃把錢200元,欠牛華成掃把錢110元,欠王蘭香掃把錢200元,共計510元。被告借用原告涂某某娘家鋼絲床一個、折疊帳篷一頂。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準。原、被告婚后雙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離婚被告表示同意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彩禮的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被告的請求,不符合上述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原告要求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的請求,應予支持。根據原、被告庭審中確認,共同債務為510元的掃把錢,應由雙方共同償還。對于原、被告所陳述的其他財產及債權、債務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涂某某與原告陳某某離婚;
二、原告涂某某的婚前財產被子6條、床單3條、37寸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歸原告涂某某所有;
三、原告涂某某與原告陳某某對510元的共同債務各自負擔255元;
四、被告陳某某返還原告涂某某娘家鋼絲床一個、折疊帳篷一頂;
五、駁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二、四項判決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靳英麗
審判員 閆鐵鎖
審判員 陳兆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梅艷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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