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1211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葉民初字第1211號
原告張某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國,葉縣司法局工作人員。
被告毛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毛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振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國,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張某某與妻子毛巧蘭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在葉縣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根據離婚協議約定,女兒張某甲由原告張某某撫養。被告毛某某系毛巧蘭的姐姐。女兒張某甲在葉縣任店鎮前營村小學上學,每天需要接送上學,被告毛某某因不同意孩子由原告張某某撫養,在沒有征得毛巧蘭同意的情況下,每天到接送孩子的時間就無理取鬧干擾原告張某某接送孩子。被告毛某某的行為既不利于女兒張某甲的健康成長,又侵害了原告張某某行使撫養女兒張某甲的權利。經多次協商無果,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某某不得干擾原告張某某正常接送、撫養女兒張某甲的權利;3、訴訟費由被告毛某某負擔。
被告毛某某辯稱:被告毛某某也不再管該事,現在孩子也不在被告毛某某這里,今后不管由誰撫養張某甲,被告毛某某也不再接送張某甲。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張某某與毛巧蘭在葉縣民政局協議離婚。根據協議約定,女兒張某甲由原告張某某撫養。張某甲在葉縣任店鎮前營村上學。被告毛某某系毛巧蘭之姐。原告張某某以被告毛某某未經其同意,接送張某甲上學侵害對女兒張某甲行使撫養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訴訟中,被告毛巧蘭表示今后不管由誰撫養張某甲,其也不再接送張某甲上學。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某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離婚證復印件、離婚協議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原告張某某和毛巧蘭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協議約定女兒張某甲由原告張某某撫養,原告張某某獲得女兒張某甲監護權后,原告張某某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在張某甲上學期間,被告毛某某未經原告張某某同意,將張某甲接走雖非惡意,但也是于法無據,客觀上已侵害了原告張某某對女兒應行使的監護權。故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排除妨害,不再侵害對女兒張某甲行使監護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毛某某不得再妨害原告張某某行使對女兒張某甲的監護權。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振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貝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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