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1448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葉民初字第1448號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鹽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申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漢族。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由審判員王蒙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告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7年9月6日,原、被告登記結婚,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申俊某。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家務瑣事生氣、吵架,被告賭博、酗酒,還時常毆打原告,被告的行為不但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身體傷害,還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致使雙方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為此,原告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生子申俊某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每月承擔撫養(yǎng)費200元;3、共同財產(chǎn)平均分割。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2015年元月26日,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經(jīng)常給原告打電話,但是原告總是不接。2015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后,要求原告跟隨被告一起回家,原告也不聽。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6日登記結婚,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申俊某。2015年元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后,雙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且育有一子,雙方雖偶而生氣、吵架,但尚未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的證據(jù)。綜上,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張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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