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1246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葉民初字第1246號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德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朱某甲。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沒有共同語言,常為家務瑣事生氣、吵架,導致雙方長期分居,現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撫養,被告朱某某支付其女撫養費每月300元。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屬實,但原告李某某要求撫養生女朱某甲被告朱某某不同意。因為生女還小,需要父愛,而且被告朱某某具有撫養生女的能力,故被告朱某某要求撫養生女,撫養費原告李某某是否支付,隨原告李某某的意愿。
原告李某某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2、葉縣夏李鄉崗馬村委會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3、醫學出生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的生女朱某甲的出生時間。
被告朱某某對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3號證據,均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的案情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朱某甲。原、被告均無婚前財產,亦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并未到民政部門進行婚姻登記,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但生女朱某甲仍然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生女朱某甲一直跟隨原告李某某生活,應由原告李某某撫養為宜。根據被告朱某某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其女撫養費3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的非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撫養,待其女長有識別能力時,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其女朱某甲撫養費每月3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其中,2015年9月-12月的撫養費12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畢;以后每年的撫養費3600元于當年的1月20日前履行完畢,直至其女18周歲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德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李貝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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