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1247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葉民初字第1247號
原杜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孟憲昌,葉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漢族。
原告杜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及相關法律手續(xù),由審判員王會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憲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涵某,2012年11月10日生育長子杜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雖然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雙方始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務瑣事生氣、吵架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我特向法院起訴,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撫養(yǎng)一個,撫養(yǎng)費自行承擔;3、婚后共同財產(chǎn):鑫鑫花園一期7號樓2單元5樓東戶房屋一套合理分割,豫DJB993號東風小康汽車一輛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我們的感情一直很好,雙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離婚。
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9日登記結婚,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涵某,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恩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未有影響夫妻感情的重大糾紛發(fā)生,現(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且育有一子一女。在審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jù),故原告請求離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諒互讓,多與對方溝通,共建和諧美滿的家庭,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杜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會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張 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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