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魯刑初字第227號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魯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亮,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魯山縣,漢族,小學畢業,無業,住魯山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7月22日被查獲,2015年7月23日被魯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魯山縣看守所。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魯檢公訴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亮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光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雷某亮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24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魯山縣張店鄉詹營村附近路段時,將同向步行的該村村民吳某撞倒,致吳某受傷。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處警時,將送吳某住院治療的被告人雷某亮抓獲。經事故認定,雷某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吳某之損傷屬輕微傷。經檢驗,雷某亮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為141.80mg/100ml,屬醉酒。
案發后,被告人雷某亮賠償被害人吳某各項經濟損失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吳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亮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被害人吳某陳述、證人李某證言、事故責任認定書、血液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抽血照片、現場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查獲證明、案發證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收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亮當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且民事部分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結合本案事實、情節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亮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曾艷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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