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魯刑初字第173號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魯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軍,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魯山縣,漢族,小學肄業,農民,住魯山縣。因犯詐騙罪,2012年8月7日被抓獲歸案,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0元。被告人陳某軍在服刑期間,因發現詐騙漏罪,2014年11月5日被魯山縣公安局從河南省女子監獄解回平頂山市第一看守所羈押。現轉至寶豐縣看守所羈押。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魯檢公訴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軍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光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陳某軍虛構魯山縣張店鄉后營村一處民宅欲出售的事實,以介紹魯山縣馬樓鄉女青年王某某購買該處房產為由,騙取王的信任,假借幫助王某某辦理房屋過戶,騙取王某某購房款18萬元。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銀行交易明細,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刑事判決書,案發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陳某軍辯稱,其并沒有虛構事實騙取王某某18萬元購房款。王某某轉賬給她的18萬元是王某某還她的15萬元欠款及3萬元利息。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陳某軍虛構魯山縣張店鄉后營村一處民宅欲出售的事實,以介紹魯山縣馬樓鄉女青年王某某購買該處房產為由,騙取王的信任,假借幫助王某某辦理房屋過戶,騙取王某某購房款1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實陳某軍以介紹王某某購買房產并辦理房屋過戶為由,騙取王某某18萬元購房款的有關情況。
2、被告人陳某軍供述,證實其和王某某一起請房管局張某某、郝某某吃飯的有關情況,以及王某某在建設銀行轉賬給其18萬元的事實。
3、證人肖某某、郝某某、陳某某證言,證實在和陳某軍一起吃飯時陳某軍給他們說過要介紹王某某購買師某乙(又名師某乙)的房產并要陳、郝二人幫忙辦理房屋過戶的有關情況。肖振超另證實和王某某一起在建設銀行轉賬給陳某軍18萬元的事實。
4、證人師某某、師某甲證言,證實其沒有讓陳某軍幫忙將其房產賣給他人,陳某軍讓王某某看的那處房產,是其父親的房產,不歸其兄弟二人所有,其二人也沒有將其父親的房產抵押給陳某軍。
5、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其與陳某軍2012年5月16日到2012年7月12日之間的手機通話錄音,證實王某某質問陳某軍房款已轉賬過去很長時間為何不給其辦理過戶手續,陳某軍在電話里以各種理由推脫的情況。
6、銀行查詢材料及轉賬憑條,證實王某某轉賬給陳某軍18萬元的事實。
7、案發現場平面圖、照片及請況說明,證實被害人王某某指認的陳某軍介紹其購買的位于魯山縣張店鄉后營村前營組的房屋狀況。
8、房屋房產權證材料,證實陳某軍介紹王某某購買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師建功。
9、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許中刑二終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陳某軍因犯詐騙罪,被許昌市中級人民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0元。
10、案發及抓獲證明,證明本案案發及魯山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陳某軍從河南省女子監獄帶回羈押的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質證、辯論,均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陳某軍的辯解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結合本案事實、情節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與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許中刑二終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中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0元”合并執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溫克冰
審 判 員 曾艷陽
人民陪審員 高 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杜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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