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魯民初字第2381號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4)魯民初字第2381號
原告衛某某,男,漢族,住址葉縣。
被告牛某某,男,漢族,住址魯山縣。
原告衛某某訴被告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缺席進行了審理。原告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牛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公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衛某某訴稱,2014年上半年被告牛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計達150000元之多,由于被告借錢一直不還,多次找被告未果。在2014年7月5日將其找到后一塊到葉縣昆陽鎮派出所,在民警的監督下,被告給原告打一借條,并答應在第二天還原告100000元。被告走后一直不照頭,自2014年7月6日至今一分錢也沒有還。現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原告的現金15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牛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牛某某分多次向原告衛某某借款共計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借條,今借衛某某拾伍萬圓整(15.0000),截止2014年7月6日當天還款拾萬圓(10.0000),剩余伍萬圓(5.0000)到2014年9月底還清,借款人:牛某某,2014年7月5日”。該借條出具后,被告并沒有按照約定向原告及時還款,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以借條的形式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予以確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法律保護,故被告對此借款150000元應當予以清償。被告牛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衛某某清償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春曉
人民陪審員 胡新曉
人民陪審員 李紅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培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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