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魯民初字第2107號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魯民初字第2107號
原告王某枝,女,1990年4月26日生,漢族,農民,住魯山縣。
委托代理人邱玉華,魯山縣匯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輝,男,1989年6月6日生,漢族,農民,住魯山縣。
原告王某枝訴被告武某輝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華、被告武某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枝訴稱,2009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間相識,2010年3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2013年7月9日在魯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農歷1月20日生育女兒武某某,被告不珍惜來之不易的婚姻,造成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起訴被告離婚。當時原告懷有身孕,在開庭的第二天生下兒子武某甲,但是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對原告及子女不管不問,使原告生活無望。現在原告二次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與被告離婚;2、女兒武某某由原告撫養,撫養教育費自理;兒子武某甲由被告撫養,撫養教育費自理。
被告武某輝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舉證、質證及庭審調查,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王某枝與被告武某輝于2009年在打工期間相識,2010年農歷3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2011年2月22日生育女兒武某某,2013年7月9日在魯山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11月25日生育兒子武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瑣事經常生氣,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提起離婚訴訟,但被駁回其訴訟請求。現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需要雙方來維系,夫妻感情是靠雙方來培養的。原告王某枝與被告武某輝從相識到登記結婚至今,已生育一女一子,因此雙方更應該珍惜現在的婚姻。造成雙方感情出現裂痕的主要原因系雙方沒有較好溝通,出現矛盾不及時化解,但雙方感情并未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并無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綜上,原、被告婚姻并無大的矛盾,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崔小利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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