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魯刑初字第232號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魯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賓,曾用名許某彬,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魯山縣,漢族,初中肄業,農民,住魯山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魯山縣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魯山縣看守所。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魯檢公訴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賓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秋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賓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許某賓飲酒后無有效駕駛證駕駛一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魯山縣下湯鎮環鎮路自西向東行駛至玉京大酒店附近時,被魯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許某賓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5.83mg/100ml,屬醉酒。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賓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銷售發票,戶籍證明,案發證明,查獲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賓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鑒于被告人許某賓當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判處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打擊犯罪,結合本案事實、情節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賓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趙紅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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