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魯民初字第2106號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魯民初字第2106號
原告張雨某,女,1987年1月18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魯山縣董周鄉(xiāng)。
被告鄭某飛,男,1983年11月20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魯山縣董周鄉(xiāng)。
原告張雨某訴被告鄭某飛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侯高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雨某、被告鄭某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3月4日在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鄭某甲,婚后雙方感情不和,經(jīng)常生氣吵架,2011年再一次生氣時,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面部受傷,此事報案后派出所備案,由于雙方婚后沒有培養(yǎng)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9月起訴被告離婚,后撤訴。但事實證明,雙方毫無夫妻之情,自2011年至今,雙方長期分居,被告曾發(fā)短信辱罵原告稱離婚,但原告真正同他離婚時,被告又不同意了。由于婚后被告虐待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近幾年雙方各自分開數(shù)年。現(xiàn)原告訴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二、婚生子鄭某甲(2009年5月21日生)判歸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鄭某甲撫養(yǎng)費500元。
被告鄭某某辯稱,一、原告訴稱,“婚后雙方感情不和,經(jīng)常生氣吵架”,純屬謊言。原、被告雖經(jīng)人介紹確立婚姻關系,但原、被告兩家相距較近,平時都有了解,雙方一見鐘情,原告父母雖有干涉,但已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于2010年3月4日登記結婚。由此可見,原、被告的婚姻基礎較好,而不是原告訴稱的“雙方感情不和,經(jīng)常生氣打架”純屬謊言;二、原、被告兩家之間所存在的隔閡,主要是原告家修建房屋時向被告先后借款23000元,后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家討要借款時發(fā)生矛盾,而后將矛盾延伸到原、被告之間,岳母稱:“叫雨某把孩子留家出外打工掙錢還你”。原告聽從母親就外出打工,原告每年雖然回來看孩子,但在家住的時間很短。基于上述事實,被告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好,并有一個活潑可愛的兒子已六歲。為兒子的健康成長,被告自愿放棄借給原告家人錢,望法庭多做教育工作,使我的夫妻破鏡重圓,同時被告保證今后一定加倍珍惜來之不易的婚姻,對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和好,永久不再提借款之事,給我的兒子一個幸福美滿的家。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3月4日在魯山縣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鄭某甲,現(xiàn)隨被告鄭某某一起生活。2011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爭執(zhí)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現(xiàn)原告以夫妻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離婚。
另查明,原告張某某于2011年曾起訴被告鄭某某要求離婚,經(jīng)法庭勸解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撤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又自愿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子,可見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后雙方家庭的矛盾致使原、被告之間的感情產(chǎn)生裂痕,原告于2011年起訴過被告要求離婚,經(jīng)法庭勸解原告撤訴,現(xiàn)時隔3年多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可見夫妻雙方感情已無和好之可能,故對于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婚生子鄭某甲的撫養(yǎng)問題,本院認為因婚生子鄭某甲現(xiàn)隨被告鄭某某一起生活,從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不改變婚生子現(xiàn)生活狀況,仍由被告鄭某某撫養(yǎng)為宜。另結合原、被告經(jīng)濟負擔能力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鄭某甲撫養(yǎng)費300元為妥。另外,關于被告鄭某某所提原告張某某娘家因蓋房子向其借款23000元之事,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且無書面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處理。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鄭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鄭某甲(2009年5月21日生)由被告鄭某某撫養(yǎng),原告張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鄭某甲撫養(yǎng)費30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支付至婚生子鄭某甲十八周歲止);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侯高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馮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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